日本國會之國政調查權
日本國會之國政調查權
王元廷 撰
壹、日本國會之國政調查權之背景........................................................................... 3
一、日本國政調查權的事由:為立法目的、監督行政、國民知情權而調查 4
二、日本國政調查權的性質為輔助性權能....................................................... 5
三、日本國政調查權的範圍有所限制............................................................... 6
(一)與司法權之界限............................................................................... 7
(二)與行政權之界線............................................................................... 8
1、國政調查權與公務員守密之義務................................................... 8
2、國政調查權與傳喚首相及國務大臣出席作證............................. 10
3、國政調查權與檢察權...................................................................... 11
(三)與基本人權之界線.......................................................................... 11
1、國政調查權與思想自由權、拒證己罪.......................................... 11
2、國政調查權與隱私權..................................................................... 13
參、日本國政調查權之組織..................................................................................... 14
二、參議院之國政調查組織............................................................................. 15
三、眾議院之國政調查組織............................................................................. 18
四、國會圖書館之國政調查組織與運作......................................................... 21
肆、日本國政調查權之行使及運作......................................................................... 24
一、國政調查權之展開..................................................................................... 24
(一)國政調查權之發動......................................................................... 25
(二)證人等之傳喚、陳述、宣誓......................................................... 28
(三)證言或紀錄之提出......................................................................... 30
二、國政調查權之拒絕..................................................................................... 31
(一)基於避免刑事追訴而拒絕證言..................................................... 32
(二)基於保護業務秘密而拒絕證言..................................................... 32
(三)基於保護基本人權而拒絕證言..................................................... 33
(四)基於公務員職務守秘而拒絕證言或提出書類............................. 33
三、無理由拒絕調查之刑事責任..................................................................... 36
四、國政調查權之結果..................................................................................... 38
伍、日本國政調查權之相關法規............................................................................. 40
三、議院證言法「關於證人於議院宣誓與作證法」..................................... 44
八、眾議院事務局事務分掌規程..................................................................... 63
九、眾議院事務局調查局規程......................................................................... 64
十、眾議院常任委員會調查室規程................................................................. 64
十一、議院出席證人旅費相關法律................................................................. 66
二、參議院事務局組織圖(以2006年4月為準,強調與國政調查相關者)..... 71
三、眾議院事務局組織圖(以2006年4月為準,強調與國政調查相關者)..... 72
四、國立國會圖書館組織圖(強調與國政調查相關者)............................. 73
日本國會之國政調查權
王元廷 撰
壹、日本國會之國政調查權之背景
日本國政調查權在天皇欽定的「明治憲法時代」並未明文規定,但從舊議院法第73條之規定,「各議院不得基於審查之目的,傳喚人民及派遣議員」。及第75條規定,「議院不得向國務大臣及政府委員以外之其他官廳及地方議會照會往來」,可見明治憲法對國政調查權係持拒絕之立場。
二次大戰後,基於貫徹波茨坦宣言的要求,秉持民主的現行日本國憲法於1946年公布,翌年5月3日實施。國體採君主立憲,政體採三權分立之議會內閣制,國會由參議院及眾議院兩議院所構成,兩議院皆由「經選舉產生代表全國國民之議員」所組織。由於日本憲法第41條規定,「國會為國權之最高機關,且為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所以日本的政治係以國會為中心來運作的制度。
日本國政調查權之依據源自於現行憲法第62條規定,「兩議院各得對於國政進行調查,並得就與此有關之事項,要求證人到場,並提出證言及記錄」。從日本國政調查權運作的歷史觀之,日本國政調查權一方面曾經因運作過於積極,致發生濫用權力,引發侵害基本人權、行政權及司法權等之爭議[1];另一方面,也在實際運作上發生過於泛政治化,及調查能力不足之問題[2],而於1947年12月制定「議院證人宣誓及證言法」(以下簡稱議院證言法),使日本國會國政調查權制度更為完備,凡此均為我國建立國會調查權制度之參考。
貳、日本國政調查權之意涵
一、日本國政調查權的事由:為立法目的、監督行政、國民知情權而調查
為使國會充分且有效的行使憲法第41條所賦予之立法權及其他權力,自有必要使國會享有對國政上的種種表現予以調查,且加以認識的權力,此即憲法第62條規定之「國政調查」。因此,所謂國政調查權者,其實就是在使國會對於行政權等所做所為進行了解與認識的一種資料蒐集與事實認定之權力。透過此種權力的行使,以調查的結果發生法律制定或修正的效果,此即為立法目的而調查。
首先,基於權力互相制衡原理,法律由國會制定之後,交由行政部門執行,國會可以為了解或監督法律執行的情形而調查。國會當然也可以基於為人民「看守者」之地位,對行政決策、計畫與運作進行調查,此即為監督行政而調查。
其次,國會調查權之報導機能與國民「知情權」息息相關,唯有國會調查權之報導機能得以發揮,國民「知情權」方得以確保。申言之,議院於行使職權之前,如善用國會調查權報導機能,可得博採諏諮與國民教育之效,有助於日後法律之施行;法律施行期間,報導機能更可發揮抑止行政腐敗之功能;更有甚者,調查權之報導機能為國民「知情權」效勞,以消減國民對政治之不信任感,拉近政府與國民間的信賴關係,此即為國民知情權而調查。
另外,按日本憲法之規定,日本國會有提內閣總理不信任案決議之權力,就此,國會亦必須先進行調查,以便於了解事實後,再作成決議,此即為進行彈劾而調查。
至於,依日本憲法64條規定,「國會為審判曾受罷免追訴之裁判官,得設由兩議院所組織之彈劾裁判所」,加以追訴。雖然彈劾裁判所裁判員及追訴委員會委員均為兩院議員所組織而成,且國會對於裁判官的調查有與一般法院相同的權力,以便加以彈劾,國會行使此調查權時,亦可傳喚法官前往備詢或作證。惟彈劾裁判所與國會在組織上為兩個不同之機構,彈劾裁判並非依國會自身會議的形式行使,而由獨立於國會之外的彈劾裁判所行使,故對於裁判官的彈劾調查則不能視為是國政調查。
二、日本國政調查權的性質為輔助性權能
關於日本國政調查權在憲法上的性質,自來有獨立權能說與輔助權能說兩個見解。主張國政調查權屬國會之獨立權能說者,係強調國政調查權係來自於憲法第41條所定,國會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權力,故相對於內閣及司法具有較高的優越地位,自然應使國會對於國政享有某種程度的具統攝性及調整性的權力,這種權力即具獨立權能之國政調查權。
至於採輔助權能說者,強調國會固然依憲法第41條所訂,為國權最高機關,但其具體之權限,包括立法權、預算權,乃至於行政監督權等,憲法皆有明文,議會自不能超越憲法所規定之內容加以行使之。至於國政調查權當然是議會行使上述諸權力的手段,本來這樣的一個權能,在議會主義的憲法中,應是不待明文。而憲法第62條之明文規定,只在對國會行使國政調查權時,在手段、方法上,如調閱文件、傳喚證人等時,使其有法律上的依據而已。準此,則歷年來日本國政調查權實務上的見解,乃傾向輔助權能說。
三、日本國政調查權的範圍有所限制
如從日本憲法第41條及憲法第62條來看,「國政」之定義,概念上甚為廣泛,但日本國政調查權因上述獨立權能說與輔助權能說性質上之爭議,已連帶衍生出國政調查權行使範圍之爭執。主張獨立權能說者認為,國會行使國政調查權係以國權之最高地位,相對於司法權、行政權均居於優越地位,而得以全面性的行使其權力,其權力之行使具有直接的、積極的發動作用,其可由國會行使國政調查權的範圍自然甚為廣泛。
反之,持輔助權能說者認為,國政調查權只不過是國會基於有效行使其包括立法、預算審查及行政監督等憲法上的輔助性權力,故其權力的行使範圍或方法應只限定於資料的蒐集而已,完全牽涉不上統制內閣及法院所享有之憲法上的權力,亦無具有統合、調整的功用,因此,自不應就具體的司法案件或行政權案件進行調查之可能。換言之,國政調查權之目的若非在助益國會有效行使憲法上的權能,而及於國會權限外事項,則有失當濫用之嫌。
一般而言,日本國政調查權範圍受到限制的部分,可分成司法上、行政上及基本人權上之界線等三方面,茲分述如下:
(一)與司法權之界限
日本國政調查權既僅為國會在行使國政上的一個輔助性權能而已,基於三權分立及司法獨立之角度,各個繫屬於法院或為法院已終結的具體個案,國會如以裁判為調查之對象,充其量亦只能是一種基於行使立法權及其他國會權力之一種資料蒐集而已,不得以裁判本身之審查與批判為對象,更不得與法院有相同的調查目的,且在調查方法上亦應絕對禁止有侵害司法獨立之傾向。同時,對於該當事件之裁判官不得以證人身份傳喚之,亦不得要求直接聽取該當裁判官的報告。當然,若只是透過裁判之統計資料或訴訟紀錄來進行國政調查,除非調查目的在對具體判決進行再審,否則應予允許。
例如,追究個人刑事一事,則為司法權之專屬職責,非國政調查權可涉足,國政調查之目的若在追究個人之刑事責任,則為違法不當之調查。另外,對於起訴前、後羈押中之被告,除非獲得司法機關的許可,國會原則上亦不得傳喚作證[3],否則則屬侵害檢察權及司法權,構成國政調查權之濫用。
(二)與行政權之界線
誠如前述,專就憲法上國政之定義概念而論,日本國會之國政調查權,除了立法準備、預算審查之外,舉凡與行政權有關之事務,國會如有職務上之必要,均得進行國政調查,以盡議會內閣制下議會對內閣的監督任務。雖然如此,基於日本憲法三權分立的原則,國會對於調查行政機關之際,仍應有所分際。惟如何劃分此一界線,比較可能發生之爭議有:
1、國政調查權與公務員守密之義務
雖然日本憲法第62條規定,「兩議院各得對於國政進行調查,並得就與此有關之事項,要求證人到場,並提出證言及記錄」。但在日本諸多法律中,有關公務員守秘義務的規定頗多[4],一般也都同意公務員為執行公務,對於其所經手之內政、外交、國防、行政等機密,自應負有守密之義務。惟在人民基於知情權與監督政府欲望強烈之今日,日本國民乃對國政調查權寄予厚望,於是在1947年12月制定「議院證言法」,賦予國會得運用強制手段進行國政調查。
然一旦為了調查所需,國會必須傳喚公務員到場作證,或命行政機關提出書類,卻又涉及國家機密,此時公務員守密之義務將如何自持,國會如何應對進退,方不致造成國會與內閣的僵局,則應予釐清。按「議院證言法」第5條規定,「證人如為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國務大臣、內閣官防副長官、內閣總理大臣撫佐官、副大臣以外之國會議員除外),於其所知之事實,由其本人或該當公務機關申明係關乎職務上之秘密時,非經該公務機關或其監督機關之承認,不得要求其提出證言或書類。如該公務機關或其監督機關拒絕承認,亦應說明理由,若議院、委員會或聯合審查會認為其理由可以接受時,證人便可以不必提出證言或書類。但如議院、委員會或聯合審查會不接受其理由,可進一步要求內閣聲明該項證言或書類之提出,確實對國家的重大利益有不良影響,始可不必提出證言或書類。前項內閣聲明應在議院、委員會或聯合審查會要求後10日內提出。」在「公務機關或其監督機關拒絕承認,亦應說明理由」及「要求內閣聲明,確實對國家的重大利益有不良影響」兩大前提下,授權行政機關以裁量來認定是否為重大利益之立法旨趣,躍然紙上。然因「議院證言法」第5條規定,關於職務秘密重要性之認定,最終決定權仍操握於內閣本身,且無罰則之規定,在內閣只負擔政治責任之情況下,以歷史上所發生的許多案例來看,國政調查權之發揮似仍充滿無力感。[5]
2、國政調查權與傳喚首相及國務大臣出席作證
日本國政調查權與行政權之界線的第二個問題為,可否傳喚首相及國務大臣出席作證。如參考日本憲法第62條、國會法第104條及議院證言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憲法及諸相關法律實欲賦予國會強有力之國政調查權。然在1954年「造船瀆職事件」案的國政調查中,吉田茂首相即曾以(1)、違反三權分立原則;(2)、依憲法第63條規定已列席國會答辯、說明;及(3)、公務繁忙等理由,拒絕出席作證。國會國政調查委員會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終於依議院證言法第8條告發之規定,將吉田茂首相告發。全案於翌年由檢察官以「雖有犯罪嫌疑,然遽然問罪恐失之苛酷」為由,爰處為起訴猶豫。由上述所發生的案例來看,[6]日本國政調查權之發揮,至少就傳喚首相及國務大臣出席作證之部分,尚有許多努力的空間。
3、國政調查權與檢察權
檢察權本屬行政權之一部分,故國會理得本諸國政調查權對行政的監督事由,而對其進行調查。惟檢察權的發動,特別是搜索、扣押、起訴、不起訴處分等之決定,與司法權的發動互為表裡,一旦檢察權受到國證調查,恐將使偵查之程序或實質內涵,受到影響,則司法獨立的基業亦將受到波及憾動,因此,國政調查權之行使與檢察權界線劃分,不得不慎。
但如上所述,檢察事務中之犯罪搜索、扣押、起訴、不起訴處分的決定,與裁判是否公正密切關連,具有準司法的性格。就此觀點而言,檢察權準照司法權獨立之原理,應具有檢察權的自律性,而不許國政調查權之侵害。準此,則觀察日本歷史上的國政調查案例而得知下列原則:(1)、國政調查不許意圖施加政治壓迫而影響檢察權起訴、不起訴處分的判斷;(2)、國政調查不許針對「與起訴案件有直接關係之搜索或有關公訴追行之內容」;(3)、國政調查不許針對「會使搜索之進行產生重大障礙,或使起訴、不起訴處分的決定成為不可能」。
(三)與基本人權之界線
1、國政調查權與思想自由權、拒證己罪
有關日本國會之國政調查侵害基本人權的案例,較引人注目的為,在「東大木木口事件」案中,一度調查東京大學矢內原忠雄院長及尾高朝雄教授之思想動向,引發爭議外。另外,1949年參議院「外同胞引揚委員會」及1950年眾議院「考察委員會」因調查手段不當,侵害人權,導致兩名證人相繼自殺的結果,亦相當引起注目。換言之,日本國會之國政調查權,雖然得以強制手段要求證人作證之規定,其限制基本人權之傾向雖頗為強烈。惟以日本憲法第19條規定,「思想及良心之自由,不得侵犯」,基於此規定,則國會之國政調查實亦不得強制任何人告白自己的思想,亦即任何人對於思想調查,皆得拒絕作證。前述案件發生後,日本國會之國政調查對此部分之運用則相當小心。例如依日本憲法之規定,最高裁判所院長之提名及其他裁判官之任命皆為國政調查權調查之對象,然國會如藉此機會調查裁判官之思想,則為國政調查權之濫用。
類似的情況亦發生於國政調查可否拒證己罪。照說,日本國憲法之附屬法規中,除了刑事訴訟法之外,舉凡國會法、參議院規則、眾議院規則、議院證言法等國會內規並未明文規定拒證已罪權。但日本憲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己之供述」,這樣的規定,其條文本身即具有執行力,且其效力除了適用於司法調查程序之外,更及於立法、行政之調查程序,而無需再作任何立法之重複規定。
2、國政調查權與隱私權
有關日本國會之國政調查權與隱私權之爭議,學者一致認為,與公共利益問題毫無關連之個人私事,若未徵得其本人同意,則不許進行國政調查;反之,帶有公共利益色彩之私人事項,議院則得在有關公共利益的限度內,加以調查。不過何謂「純粹個人私事」或「與公共利益相關之私事」,實不易區別,至多只有相對性之標準而已,有待依具體情況認定之。
在「田中首相金脈事件」案中,國會曾要求稅務機關提出田中角榮個人之稅務資料,政府方面則以涉及田中角榮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務員守秘義務的理由而拒絕國會之請求。另外,於「洛克希德航空公司賄賂日本政界」案中,國會曾要求政府公布涉嫌人諸「灰色高官」之名單,法務省則引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涉及涉嫌人之基本人權為由,予以拒絕。惟於此兩案中,一般均認為,從人民知情權的角度加以權衡,政治人物所享有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隱私,必須作相當程度的犧牲,始能滿足一般人民「知之權利」的目的。因此,就政治人物所享有之隱私權受限制的部分,日本國會似乎尚有許多努力的空間。
參、日本國政調查權之組織
一、委員會中心主義
由於日本國會係由參議院及眾議院兩議院所構成,依憲法第41條及憲法第62條規定,參、眾兩議院為行使制定法律、審查預算、監督行政等權力,可各自展開有關國政調查,故日本國政調查權之主體為參、眾兩議院(國會法第104條)。惟日本國會之運作係採委員會中心主義,故雖然議院(相當於我國之院會)也可以展開國政調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國會之國政調查一般均由兩議院的委員會具體實施(參議院規則第74條之3、眾議院規則第53條)。另外,不論是議院或委員會所行使之國政調查,雖未有明文,然慣例上均係以議員全體同意決議之(少數例外為多數決議之)[7],故少數黨如欲發動國政調查,難以成事。
其次,常任委員會於每屆國會,在其管轄範圍內決定調查事項,眾議院需取得議長的認可(眾議院規則第55條),參議院則否。依國會法第47條規定,委員會的審查與調查限於會期中,但就議院所議決特別託付的案件,閉會(即我國之休會)中亦得審查及調查。
此外,日本國會針對一些非屬任何常任委員會職掌範圍的特別議案,另設有特別委員會,特別委員會調查室就議院所託付的案件進行調查,故沒有議長同意之問題,惟調查完畢後,亦比照常任委員會要向議長提出調查報告書。此種特別委員會調查室屬議院事務局內之單位,隨特別委員會國政調查案之終結而結束。
二、參議院之國政調查組織
按國會法第54條之2規定,參議院就國政之基本事項,為從事
長期與綜合性之調查,得設立調查會。調查會繼續存在至參議院議員半數任期屆滿之日。調查會之名稱、調查事項及委員人數,以參議院之議決決定之。調查會之議員,於議院選任,在調查會繼續存在期間,任其職務。調查會之議員,依各黨派所屬議員人數之比率,分配各黨派選任。各黨派所屬議員人數如有變動,需變更議員之各黨派分配人數時,經議院運營委員會之議決,議長得變更議員。調查會長,於調查會中,由其議員互選之。
參議院中協助參議員從事國政調查之幕僚包括,參議院事務局所轄委員部下各課內之常任委員會調查室、企劃調整室及特別委員會調查室等三個單位(組織圖如71頁)。茲分述如下:
首先,委員部負責各委員會之營運,其職掌為有關常任委員會、特別委員會、調查會等運作之事務性工作,為國會立法過程的中心。委員部下設置調整課、議院運營課(議院運營委員會)、第1課(國家基本政策委員會、預算委員會、決算委員會)、第2課(行政監視委員會、懲罰委員會、確立政治倫理及選舉制度特別委員會、政治倫理審查會)、第3課(內閣委員會、總務委員會、北朝鮮綁架問題特別委員會)、第4課(外交防衛委員會、沖繩及北方問題特別委員會、政府開發援助問題特別委員會、國際問題調查會)、第5課(財政金融委員會、經濟產業委員會)、第6課(法務委員會、文教科學委員會、少子高齡社會問題調查會)、第7課(厚生勞動委員會、經濟產業僱用問題調查會)、第8課(農林水產委員會、國土交通委員會、災害對策特別委員會)。換言之,參議院17個常任委員會之幕僚分佈於以上各課當中,各委員會約配置有包括主任(課長輔佐)、係長及係員等約4到5名職員,承委員長之命處理委員會會務。
各常任委員會為審查和調查,除了分別召開委員會外,必要時得設置小組委員會和分科會,舉辦聽證會,並得與其他委員會舉行聯合審查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尚可設置數個分組委員會,且各分組委員會中均設有由議員擔任之調查主任及副主任各一人(參議院規則第75條第1項、第2項)。
其次,在常任委員會調查室方面,目前有內閣、總務、法務、外交防衛、財政金融、文教科學、厚生勞動、農林水產、經濟產業、國土交通、環境、預算、決算、行政監視等14個常任委員會調查室。至於特別委員會調查室方面,係經各屆參議院會議決議所成立,並視調查事項之性質由委員部各課之幕僚人員支援協助調查,存續至調查結束或參議院期中改選之日止。目前(2006年4月)共設有,第一特別調查室(沖繩及北方問題特別委員會、國際問題調查會)、第二特別調查室(經濟產業僱用問題調查會)、第三特別調查室(少子高齡社會問題調查會)等3個特別調查室。調查室設調查室長,由專門員兼任。依國會法第43條規定,「常任委員會置有具專業知識之專門員及調查員。」常任委員會專門員及調查員(每室約10人)均承常任委員會委員長之命,掌理調查事務。
參議院常任委員會調查室及特別調查室的職掌包括,1、有關法律案之調查、草案綱要、參考資料等之作成及其相關事務;2、有關所掌事項之調查、資料之作成及其相關事務;3、有關該委員會口頭報告、調查報告書草案之作成及其相關事務。調查室對於調查具有與委員會大致相等的權能,而且其運作也相當於委員會,因此調查會之調查程序,包括法定人數、表決、公聽會、旁聽、秘密會議、要求國務大臣等出席、要求政府機關提出報告書、懲罰等運作,均準用委員會之規定(國會法第54條之4)。
最後,企畫調整室除了負責國家基本政策委員會相關之事務外,其職掌尚包括,1、與國家基本政策委員會調查相關之事務;2、各調查室、憲法調查會事務局相關業務之企畫及協調。故除了國家與基本政策委員會相關之事務外,基本上乃為各調查單位做協調之工作,而非直接參與調查個案。
三、眾議院之國政調查組織
眾議院在國會法中並無類如國會法第5章之2「參議院之調查會」專章之規定,但本於憲法第42條、第62條及國會法等之相關規定,並無損於眾議院國政調查權之行使。眾議院中協助眾議員從事國政調查之幕僚組織主要包括,眾議院事務局所轄之委員部及調查局二個單位。(組織圖如72頁)茲分述如下:
首先,委員部下所設置之單位及職掌包括,總務課、議院運營課(議院運營委員會、懲罰委員會、政治倫理審查會、兩院協議會、委員就任及辭職相關事項)、第1課(國家基本政策委員會、預算委員會、決算行政監視委員會相關事務)、第2課(內閣委員會、總務委員會相關事務)、第3課(法務委員會、經濟產業委員會相關事務)、第4課(外務委員會、安全保障委員會相關事務)、第5課(財政金融委員會、文部科學委員會相關事務)、第6課(厚生勞動委員會、環境委員會相關事務)、第7課(農林水產委員會、國土交通委員會相關事務)、調查課(特別委員會、委員會先例集編集、委員會相關資料的準備與調查之相關事務)(眾議院事務局事務分掌規程第4條),每委員會約配置4到5名職員。基本上,眾議院委員部的職掌與參議院大致相當,即承委員會委員長之命,處理一般與常任委員會、特別委員會、調查會等運作相關所需之各項事務工作。
其次,為輔佐委員部常任委員會審查及調查事務,眾議院事務局的調查局均設有調查室及課等單位。調查局設內閣調查室、總務調查室、法務調查室、外務調查室、財務金融調查室、文部科學調查室、厚生勞動調查室、農林水產調查室、經濟產業調查室、國土交通調查室、環境調查室、安全保障調查室、國家基本政策調查室、預算調查室、決算行政監視調查室等15個調查室,及第一特別調查室(沖繩及北方問題特別委員會)、第二特別調查室(確立政治倫理及公職選舉法修正特別委員會)、第三特別調查室(災害對策特別委員會)等3個特別調查室(每室約10人,共約190人)、總務課及調查情報課(調查局調查事務必要資訊之蒐集、分析、運用及管理等事項)等。(眾議院事務局事務分掌規程第11條)
整體而言,各常任委員會調查室、課的職掌包括:1、就委員會及議員所提之法律案及其他議案起草之調查、撰寫參考資料及草案綱要;2、有關受託付案件(含相當於受託付案件)之提案理由、問題點、利弊得失等其他必要事項之調查及參考資料的作成;3、除第1款之外,有助於與所管轄事務有關之法律制定案、修廢案的國政調查與調查資料之作成;4、調查報告書草案的作成;5、受付托案件之委員會報告書及委員長向議院會議提出之口頭報告草案的作成;6、其他與委員會管轄相關的基礎調查;7、上列各款資料之完整蒐集與準備。另外,議員就上述各款事項提出交付時,各常任委員會調查室應努力協助議員立法活動及調查(眾議院事務局事務分掌規程第11條、眾議院常任委員會調查室規程第5條)。調查室根據調查結果,可以擬定並提出有關調查事項的法律案(國會法第50條之2)。
當然,與參議院相同,眾議院各常任委員會調查室對於調查具有與委員會大致相等的權能,而且其運作也相當於委員會,因此調查室之調查程序,包括法定人數、表決、公聽會、旁聽、秘密會議、要求國務大臣等出席、要求政府機關提出報告書、懲罰等運作等,均準用委員會之規定(國會法第54條之4)。調查室委員的人數,以議院成立時的議決定之(國會法第54條之2第3項)。調查長由參與調查之議員互選之(國會法第54條之3第4項)。調查室委員各政黨的分配方式,與常任委員會、特別委員會相同(國會法第54條之3第2項、第3項)。
最後,按眾議院事務局調查局規程所訂,調查局內設有調查室及課等單位,調查局除設有調查局長一人外,常任委員會之專門員任調查室長,由事務總長於調查員中擇一任免,工作則受命於委員長及調查局長,指揮監督調查員。調查員中一人任首席調查員,由事務總長於調查員中選擇任免,必要時得增設為一人以上,直接輔佐調查室長,當調查室長因故不能視事或缺席時,由首席調查員代理之;次席調查員,由事務總長於調查員中選擇任免,協助首席調查員綜理室務;總括調整監一人,由事務總長於調查員中選擇任免,協助調查局長處理局務;課長,由事務總長於調查員中擇一任免,工作則受命於調查局長;另外還設有調查員及其他職員,於上級指揮下從事調查室務。同時,為調查特定議案或有必要向調查員提供特殊建議時,仍可聘請學者專家擔任非常任調查員(即客員調查員)協助調查工作。(眾議院事務局調查局規程、眾議院常任委員會調查室規程第2、3、4條)
當調查案件展開始,調查局之調查員即配合各相關委員會調查室展開調查。
四、國會圖書館之國政調查組織與運作
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即為日本國家圖書館,本著「堅信真理給予我們自由,以獻身予憲法中所規定的日本民主和世界和平為其使命」,其重要職責之一即為,透過關於國家政治課題之調查、分析及提供有關信息等,協助國會的立法決策活動。其服務的指標除了扮演強調精緻的立法智庫的角色之外,更為扮演強調速度的國會資訊支援中心。
整個國會圖書館所屬單位中,與協助國會立法決策活動最有關係者為國會分館(設在國會內)及調查及立法考查局(其他部門當然也應配合服務)(組織圖如73頁),該兩單位人員根據國會議員(包括卸任議員)及國會相關人員(包括國會職員、議員秘書[8]、政黨職員等)之要求提供立法信息及進行各種調查等服務(立法調查服務)。其服務的方法包括,1、透過法案分析、評估,輔佐兩議院之委員會(約占10﹪);2、對兩議院之議員及委員會提供資料(約占80﹪);3、應兩院之請求起草相關議案(國會圖書館法第15條)。目前服務的數量一年約四萬一千多件,其中約50﹪當天即處理完畢,口頭說明者約占20﹪,書面提供資料者約占80﹪。
與國會國政調查權行使最為相關之調查及立法考查局,下設綜合調查室、調查企畫課、國會資料課、電子情報服務課、議會官廳資料調查室(課)、政治議會調查室(課)、憲法室、行政法務調查室(課)、外交防衛調查室(課)、財政金融調查室(課)、經濟產業調查室(課)、農林環境調查室(課)、國土交通調查室(課)、文教科學技術調查室(課)、社會勞動調查室(課)、海外立法情報調查室(課)等,共12室、14課,計178人。其中政治議會調查室(課)、憲法室、行政法務調查室(課)、外交防衛調查室(課)、財政金融調查室(課)、經濟產業調查室(課)、農林環境調查室(課)、國土交通調查室(課)、文教科學技術調查室(課)、社會勞動調查室(課)、海外立法情報調查室(課)為負責從事專門性研究之單位,每個調查室(課)均設有專門調查員、主任調查員及調查員數人,共計約8至10人。調查員均為國會圖書館自行招考、培訓之國家公務員。
日本國會圖書館調查及立法考查局所掌之國政調查課題,分成依賴調查與預測調查兩種方式,預測調查乃主動的針對未來可能發生的國政議題做綜合性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期刊或論文(目前有『調查資料』、『資訊公報』、『調查與情報』『外國的立法』四種刊物發行)的方式發表供參考,與國政調查權較無直接關係。
另外一種與國政調查權行使息息相關的為依賴調查,主要係被動的應參、眾兩議院議員、國會相關人員及調查單位之要求提供立法信息及進行各種調查服務。一般參、眾兩議院調查室之國政調查比較強調對行政資料之蒐集與歸納,政治性較高;而國會圖書館調查及立法考查局所進行之依賴調查,則有異於參、眾兩議院調查室之調查,主要在強調正確、迅速、中立、守密四大原則,以避免政治的干擾。依賴調查完成後,調查及立法考查局以下列四種方式回復要求提供調查者:1、參加會議,當場說明;2、撰寫調查報告書供參考;3、以參考人之立場提供口頭說明;4、提供複印資料。去年(2005年)調查及立法考查局共對兩議院提供依賴調查41290件,撰寫了3425篇調查報告書,與議員當面說明461回,可見國會圖書館調查及立法考查局業務於日本國會國政調查權行使中所扮演的角色,甚為吃重。
肆、日本國政調查權之行使及運作
承如前面所一再述及者,日本憲法第41條規定,「國會為國權之最高機關,且為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其職司國家法律之審議、預算的審查,以及行政、司法等諸般國政的監督。為達到此等國政行使之目的,則由憲法第62條賦予國會國政調查權,以透過調查的方法,知悉國政之真相,從而實現其國政權之行使。亦即,法律案之起草、預算之審查乃致於對於行政權、司法權之監察。因此,所謂之國政調查權,即為針對特定國政行為基於瞭解真相,而以強制手段傳喚官員、證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及調閱紀錄、文件及證言之行為為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