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詢與諮詢疑義之研析
本報告僅供委員參考
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
編號:306號
質詢與諮詢疑義之研析
法制局 李基勝 撰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質詢與諮詢疑義之研析
摘要 2
壹、緣起 3
貳、外國制度 3
一、英國 3
二、美國 5
三、法國 6
四、外國制度之比較 7
參、我國現行制度 9
一、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 9
二、總預算案編製經過之質詢 11
三、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質詢) 11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質詢 12
五、部會業務或專案報告之質詢 12
六、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備詢 13
肆、實務運作事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13
一、檢調官員之備詢與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 13
二、參謀總長、考試院及司法院院長之備詢與
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及其不同意見 16
三、地方官員之備詢與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 21
四、其他事例 24
伍、質詢與諮詢之區別及其相關問題之釐清與克服 32
一、質詢與諮詢之區別 32
二、事的範圍 35
三、人的範圍 40
四、強制性 46
五、質詢事項之討論與議決 49
六、關於政府總決算之諮詢 52
陸、結論 55
附表:質詢與諮詢之比較表 57
摘要
我國憲政體制將三權分立制度下原屬於國會權力中之糾彈、審計及其附隨之調查權力,劃歸監察院;立法院祇擁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力。以致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行使範圍亦受到相當的限制,必須自我約束以避免侵犯監察院之調查權。
質詢,可細分為「狹義之質詢」與「諮詢」。前者,係因有所質疑與責難而為質問,其內容則傾向於責難、非難的性質;後者,則是有所不瞭解而提出問題,其內容則具有探明事實真相之意味。
立法院為監督政府之施政,對於負有決策權責之政府官員,提出質詢,乃理所當然,不容置疑。所以,憲法第五十七條及其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書面質詢;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不負決策權責,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官員,原則上得不列席備詢,但就法律案審議之需要,受邀備詢時,其性質當屬「諮詢」。
應受質詢之人如無故缺席,或列席而拒答,或答非所問,或未於限期內書面答復者,顯已違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之範圍。」或第二項規定:「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且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或已有失職之嫌。立法院應得經議決,將該官員移請監察院彈劾。雖然,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邀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但僅能視為訓示性規定,蓋該條文係針對公聽會所為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諮詢」,係出於請益,不同於調查,不宜強制受邀之人列席備詢。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既明定:「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所以,於同一會次當中,行政院就核四停建案報告備詢後,繼之以討論並做議決,理當視為係依照釋字第五二○號解釋所為之獨立的特殊案例。否則,應當修正相關規範以為肆應,俾免矛盾。
政府之預算權與決算審計權分屬立法院與監察院,立法院對於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無最終審定權力,審計長無須就總決算審核報告向立法院負責,立法委員只有「諮詢」以「瞭解」決算審核結果之權利,以致國會(立法院)對於政府財政之監督權限首尾不能一貫,以致矛盾叢生,實非妥當。吾人理當深切檢討是否修憲,以回復原來的憲法草案,將決算審計權劃歸立法院。
質詢與諮詢疑義之研析
壹、緣起
質詢是立法委員重要職權之一。其重要性不下於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以及對於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重要人事之任命同意權。尤其,在目前政治生態下,立法委員為求表現,對於質詢權之運用,極盡其能事。無論是對人或對事的質詢範圍亦皆有日益擴大之趨勢。
究竟「質詢」與「諮詢」之界限為何?立法委員之質詢事項與對象有無限制?換言之,就事而論,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有無限制?就人而言,官員或社會人士得否拒絕列席備詢?此外,對於質詢事項得否進行討論與議決?均有釐清之需要。
貳、外國制度
一、英國
國會議員對於內閣總體之質詢始見於一七二一年的英國。嗣後,即逐漸成為憲政慣例,而為內閣制國會的共有特徵[1]。
英國國會每屆開會之始,依例由英王向國會議員發表施政要旨,內容含內政、外交的報告與政策宣示,以及有關的立法計畫。實際上,前述施政要旨係由內閣草擬,而由上院議長代為宣讀。國會繼而展開政策辯論,以確立國會的立法計畫[2]。由於內閣閣員由國會議員兼任,因此其出席國會乃係當然的。下院每週開會五天,週一至週四每天約有一小時的質詢時間[3]。原則上,質詢應於二個會議期日前以書面提出,但不得早於十個會議期日[4];其答覆可分為口頭與書面(刊登於國會議事錄)兩種,由質詢者決定,並得指定其答覆之期日[5]。自一九六○年以後,規定每位議員一天只能提出兩個問題,十天內至多八個問題。但議員對答覆不滿意,得及時提出補充質詢,既無次數限制,且不限於原提問者,因此超過九成的問題均有補充質詢。據統計,每年約有三千件口頭答詢(一天約十五至二十件[6]),及四萬件書面答詢[7]。如逢國家發生緊急重大事故,議員可當日上午將質詢案交給議長,議長有權決定接受與否,若予接受,則由閣員於當日下午質詢時間口頭答覆[8]。據統計,每年不滿五十件[9]。
內閣閣員的答覆方式不一。每天由一兩個大部會配上幾個小部會編成一組,分組輪流答覆。每週三下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為首相答覆質詢時間,反對黨即利用此一機會抨擊政府的政策措施與得失[10]。
質詢時間過後,閣員可以就國家政策發表演說,反對黨亦可繼之以質詢。質詢之後,通常不會繼之以討論或表決。此時可能出現「休會以討論緊急事項(motion for to adjourn for the purpose of discussing of a definite matter of urgent public importance)」之動議,該動議一旦成為議題交付討論,表面上是討論休會問題,實乃考驗內閣是否獲得支持[11]。惟通常提出質詢的議員,僅要求閣員說明問題的真相,不會成為議題,因此不會以質詢權推翻內閣,而必須以不信任投票為之[12]。
國會議員提出質詢時,也受到諸多限制。首先,質詢內容必須涉及到「事實」,而非僅僅陳述「個人意見」。其次,必須是「詢問(enquiry)」,而非「陳述(statement)」形式。再者,言語必須「正當(proper)」,而不能胡言謾罵。最後,質詢內容必須切合部會首長之職權範圍,但其中容有範圍之爭議[13]。
二、美國
總統制的創始者美國,並無質詢制度,但有性質類似的聽證制度(Public Hearing)[14]。
由於總統與國會議員一樣經由人民直接投票產生,只向選民負責,國會議員無權質詢總統,對身兼參議院主席之副總統,亦然。所有官員,無論其職位大小,國會均有權要求他們到國會列席作證(即報告與備詢)[15]。對於拒絕出席,或出席而拒絕作答者,尚得處以一百至一千美元之罰金,及一至十二個月之監禁[16]。
參議院有十七常設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es)、三個特別委員會(select & special committees),眾議院共有十九個常設委員會、一個特別委員會,各委員會之下尚設有小組委員會(subcommittees)兩院合計約有二百個,參眾兩院亦另組有三個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ttee)[17]。參眾兩院任何一個委員會均得要求政府部門中與該委員會「議事性質相關」的官員前往備詢作證。但不得任意邀請跟該委員會議事性質不相干的官員,例如司法委員會即不得邀財政部、國務院官員前往作證。但在特殊情形下,任何委員會希望對不相干的政府部門有所瞭解,仍可向相關委員會情商,召開「聯合委員會」,而由相關委員會掛名,以達成目的[18]。
雖然,小組委員會不能具名召開聽證會;但得向所屬委員會報備,經核定日程後,由委員會主席出面,代表該小組發出通知舉辦聽證會。因此,會期中每天都有一個以上的聽證會舉行。熱門部會首長也因而疲於奔命。凡被通知前往國會作證的官員,除國務卿、國防部長等級極少數幾人,經常以主持重要會議、接見重要外賓等藉口改派副卿、副部長以下官員代勞外,幾乎無不應命[19]。
此外,行政部門亦時常主動要求國會舉辦聽證會,藉以引起國人及新聞界的注意,或借助國會力量向外國政府「有所交代」。美國立法與行政兩權,地位上固然是制衡、對立,但在運作上,則常是相輔相成的,特別是對外政策方面更是如此。人權政策與對外貿易即其適例[20]。
三、法國
第五共和以前的法國,憲政體制仿自英國,但議員除有質詢權之外,另享有該國獨創的詰問權(Interpellation)[21],成為國會濫用倒閣的主因。因此,第五共和憲政體制廢止了詰問權。質詢可以分為書面與口頭兩種。但均應提出書面,交由議長轉送政府。且不能有涉及傷害第三者令譽之敘議[22]。
議員提出書面質詢,要求閣員就特定事項答覆,或向政府表達其對重要政策的觀點,閣員必須在一個月內答覆,並刊登於議事日程上。閣員對於質詢得發表聲明,為了公共利益而不予答覆;或事關特殊而要求延期,以便蒐集答覆資料。屆期未予答覆者,議員得有權將書面質詢改為口頭質詢[23]。
口頭質詢又分兩種:一為不附帶討論者,一問一答即告結束。另一為附帶討論者,議員聽取閣員答覆後,所有關切該議題之其他議員,經登記參加討論者得依序發言,提出建議。最後由議長宣讀建議案,要求政府執行,但無強制作用[24]。被質詢之閣員倘經缺席兩次,則質詢議員得將其質詢改為詰問,並立即討論[25]。
詰問權為法國所獨創。於每週三下午院會的第一小時,多數黨及反對黨各可使用三十分鐘,由議長呼喚,依順序提出有關現實事項之質詢,被質詢之閣員須即席答覆,院會將討論結果,以特別方式, 交付表決結果可能為:無意見的恢復議程,或有意見的恢復議程。後者如有「對政府表示不信任時」,會造成所謂的倒閣風暴。由於政黨林立,競相提出詰問權,成為議題,進而由討論表決以導出信任問題,造成第三共和最初二十年(一八七五至一八九六年),有十次內閣更易係由詰問權所引發[26]。
第五共和乃廢止詰問權,並限制國會集會日數一年不得超過半年[27],且每會期保留一週做為議員質詢政府及答覆之用,而限制了質詢權之行使[28]。
四、外國制度之比較
總統制與內閣制不同的主要特徵之一是「質詢制度」之有無。學者李鴻禧對於「內閣制設有質詢制度,而總統制則無」之詮釋如下:[29]
1英國先由人民選出議員組織國會,由國會多數黨領袖出任閣揆,任命國會議員兼任各部會首長組織內閣,國會職掌釐定政策、制度法律,在透過「依法行政」原理交由內閣執行,內閣基於國會之信任而組織,並對國會議員負責。所以,國會議員以質詢內閣官員方式來審議法律、審查預算或監督政府,無寧是天經地義、了無疑義。
2總統制國家之國會與總統同樣由人民直選,有民意信任為基礎而對人民負責,兩者權力分立、相互制衡。總統任命各部會首長,總統與各部會首長不得由國會議員兼任,也不能出席國會發言,議會不能質詢總統與各部會首長,自然是理所當然、無容爭議。
3衡諸內閣制與政黨政治發展史實,除多數黨魁出任內閣總理外,其他各部會首長也多由黨內派系領袖出任。國會議員受制於政黨權力,包括黨紀約束與政黨提名之約束壓力;對內閣所釐定之政策、草擬之法案,尤其是黨魁與派系領袖強力運作者,議員大概祇有順從通過、難於抵抗否決。又在野黨必然是少數黨,對政府的決策和所提法案,即使反對也敵不過執政黨的多數決。內閣實際上掌控行政、立法兩權,使國會監督內閣,內閣向國會負責之憲政機制流於有名無實之境地。在此情況下,議員之質詢權力與內閣官員之備詢義務,乃成為執政黨內少數派、在野黨派及個別議員,發揮議會內閣制民主憲政之重要機制。
由此,吾人亦得以窺探法國雙首長制雖有質詢制度,卻又予以嚴重限縮,以致其遠遜於內閣制國家;以及國會得對內閣為不信任投票[30],總統亦得主動解散國會[31]之根本原因。蓋其內閣係由總統自由任命,且內閣閣員不得兼任國會議員[32],而總統與國民議會同屬全民直接選舉產生(參議院議員則採間接選舉)[33],又其國會立法權限受到相當程度之縮小,遠不及總統制之國會[34],故既不能不保留質詢制度,做為監督政府施政之機制,但也不宜令其議員享有與內閣制國家相當之質詢權力,俾使政府與國會之權力獲得平衡。
參、我國現行制度
我國憲法固依據孫中山先生遺教而制定,號稱「五權憲法」。但不乏論者指稱其未完全符合遺教精神[35],嗣又幾經修正,凍結了部分的原始憲法條文。現行憲政體制既非「內閣制」,亦非「總統制」[36],然與「法國制」比較,則雖甚近似,卻又顯有不同[37]。然而自始至終皆置有「質詢」與「備詢」制度。
依據現行法制,質詢與備詢可分類如下:
一、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
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有關聽取報告質詢相關程序,分列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章中。茲分述如下:
(一)提出報告與列席備詢:
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或九月一日之前,將施政方針、施政報告之書面印送立法委員,並各於二月或九月底前提出報告;如係新任者,則應於就職後兩週內提出施政方針報告。而書面須於報告日三日前印送立法委員(第十六條第一項)。施政質詢會議時,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相關部會首長應親自列席備詢(第二十六條)。
(二)質詢方式: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提出質詢之方式,可以分為口頭或書面質詢。口頭質詢又可分為政黨質詢及個人質詢,並得採聯合質詢為之。(第十八條)
1政黨質詢:代表政黨質詢之委員不得超過該黨團人數之二分之一;又代表政黨質詢者,不得再提出個人質詢。(第十九條)
2個人質詢:按議題分組進行,其議題係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內政及民族、外交及僑務、科技及資訊、國防、經濟及能源、財政、預算及決算、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法制、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順序分組進行質詢;如有變更議題順序,須有委員三十人以上連署,並經議決後始得為之。個人質詢時,行政院院長及議題相關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個人質詢時,以二議題為限。(第二十條)
前述質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三)口頭質詢登記:
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第七日內登記質詢。立法委員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前二日送交議事處,轉知行政院;如有重大突發事件,應於質詢前二小時提出。採聯合質詢者,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第二十一條)。但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前一日向秘書長提出質詢名單(第十九條第二項)。
(四)口頭質詢限制:
已質詢之委員,不得再登記口頭質詢(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質詢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第二十四條)。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被質詢人違反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第二十五條)。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第二十七條)。
(五)書面專案質詢: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前述方式處理外,亦可提出質詢書面,列入院會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而行政院應於收到書面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人,並列入立法院會議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第二十三條)
二、總預算案編製經過之質詢
依預算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時,由行政院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長列席,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又依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述首長報告時,立法委員得就施政計畫及關於預算上一般重要事項提出質詢。此一質詢之登記及詢答方式,則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總預算案之質詢仍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而未及答復部分,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三、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質詢)
依憲法第一百零五條及決算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審計長對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又依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四項則規定,「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報告之諮詢」,委員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至於詢答時間、答復方式及諮詢、未及答復部分之答復,均依據總預算案方式處理。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質詢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38]。前述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第十七條)。有關質詢相關程序,比照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
五、部會業務或專案報告之質詢
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各委員會得於每會期開始後,邀請相關部會首長到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又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委員所提臨時提案,其旨趣係屬邀請機關首長報告者,由主席裁決交相關委員會。是以相關部會首長得至相關委員會作業務或專案報告質詢。第一屆第八十五會期第六次會議(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決議各委員會質詢,採一問一答方式,時間不超過一小時為原則,但不得再質詢[39],嗣後各委員會即依此決議處理。惟有關詢答時間,就實務以觀,則視議題而定。
六、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備詢
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因此,歷來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議案時,均函請相關院部會部長(主任委員、委員長)、次長(副主任委員)、秘書長或適當代表官員列席備詢;於必要時,尚且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
此外,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章規定,尚得舉行公聽會。依正反意見相當比例,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且應邀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委員會並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全體委員及出席者,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顯然,「質詢」、「諮詢」與「備詢」等用語在我國現行法上並未予以明確定義與區分。「備詢」係相對應於「質詢」或「諮詢」,固無疑義。而且備詢人員除政府官員外,並包括社會人士。
肆、實務運作事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在實務上,由於政治人物之刻意表現,以致質詢對象與事項廣泛。就人而言,除了對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外,更及於一般事務官員;就事而言,除了「施政方針」、「施政報告」與「政府預算」外,更及於「其他事項」,因而引發不少爭議。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解釋,而獲得解決;部分則否。
一、檢調官員之備詢與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
由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八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監察委員之規定,停止適用。」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提名第二屆監察委員時施行。」第二項規定:「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立法委員洪奇昌等人乃質疑,監察院「改制前之國會調查權及糾彈權應否回歸立法院」,而提案聲請釋憲;立法委員陳水扁等人又為「確保立法權之妥適行使……是否當然享有必要之調查權力,尚有爭議」,亦聲請釋憲。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針對前揭釋憲案,做出第三二五號解釋,略謂:「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及為此行使此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因此,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司法委員會以檢調單位執法偏頗為由,函請法務部長偕同調查局長率同屏東、彰化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及屏東、彰化調查站主任攜帶有關「查緝賄選案件」資料,做專案報告,並備質詢[40]。馬英九部長乃引前揭解釋,主張:「檢察官行使偵查權及調查員以司法警察官身分協助偵查犯罪,均係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既應同受憲法保障,立法院對偵查中案件不得調閱相關文件,則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調查站主任就偵查中之賄選案件,實更不應列席」;且檢調人員「對於查察賄選,僅屬執法層次,無從為政策上說明」,則其列席似無必要;「如須就偵查中案件列席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報告並接受質詢,則今後偵查案件之處理,勢必難以保持超然公正,而產生不良之後果」。[41]此外,又以「賄選案件,一旦經人檢舉,即已進入偵查程序;而於偵查程序開始前因並無偵辦之對象與犯罪事實,尚無從發生執法偏頗之問題,如進入偵查程序後,有違法偏頗情事而有確切之證據者,本部自當深入調查嚴予懲處,如對本部公正立場存有懷疑,尚可請監察院依法調查處理。」並表示檢察長及調查站主任攜帶有關查察賄選案件資料赴會報告並接受質詢,涉及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問題,依釋字第三二五號關於文件調閱權之解釋,亦屬不宜,而拒絕讓檢察長及調查站主任赴會。[42]
惟於會議中,立法委員姚嘉文首就程序問題表示:「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有權邀請社會人士、政府官員到會報告並表示意見……任何人到會備詢如有不宜公開說明者均可拒絕答復……就如同到法院做證般,證人不能因無法做證即可拒絕到法院;證人在法庭上對法官訊問的某特定問題可以拒絕做證;相同道理,不能因為本案須保密即不到會備詢。[43]」立法委員蘇嘉全、張俊雄、洪昭男、謝聰敏亦持類似看法,認同該見解[44]。至於司法委員會函請攜帶有關資料一節,雖遭立法委員洪昭男質疑「會讓人誤以為其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原則[45]」;但立法委員姚嘉文認為:「公文上僅要求其攜帶有關資料,至於何者該說,何者不該說,檢調單位之首長自可決定,而不是因為有些事情不該說而不至立法院說明,此乃推託之詞。[46]」
由於檢察長與調查站主任未列席會議而引發激烈爭議,最後以另訂期「為落實法務革新工作,擬邀請法務部長率同檢察總長,調查局長及所屬」前來報告並備詢,而結束該次會議[47]。隨後於立法院第二屆第二會期司法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舉行),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葉金寶[48]、調查站住任劉榮景[49]、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方萬富[50]、調查站主任張濟平[51],均曾接受立法委員之質詢,並回答問題。其問答雖係針對彰化與屏東兩地縣長選舉時偵查賄選案件及羈押貪瀆案件涉嫌官員之執行情形,但彼此之問答均很有技巧的避免涉及應秘密或不應公開之部分。
二、參謀總長、考試院及司法院院長之備詢與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及其不同意見
A爭議實例
1第一屆八十二會期第十八次會議(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民進黨、工黨與國民黨立法委員就參謀總長應否列席立法院備詢進行辯論。國民黨之反對理由略為:參謀總長屬軍令系統,為總統軍事幕僚長,不須向立法院負責;參謀總長在軍政系統上為國防部長之幕僚長,但由國防部長總負責即可,不須列席;且參謀總長為